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壢交簡字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與告訴人許○○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右側頭部及顏面部鈍挫傷、右耳耳鳴、左側肩膀及左
側上臂鈍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桃簡字卷
第35至4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