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而」刪除,並將「於114年8月23日17時5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再增列「
被告許力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所陳均非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竟恣
意以暴力相向,顯見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
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被害人之傷勢、部位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且為 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6號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4年8月23 日17時54分許,因不滿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住 處鄰近之南聖宮舉辦廟慶活動,要求移置擺放其住家門前之 桌椅未果,與王周利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自其住處拿取西瓜刀後,即對王周利朝頭部揮砍1刀 ,王周利雖持塑膠椅子抵擋,仍因而受有左臉切割傷、雙側
手掌切割傷等傷害。適有在場民眾許明清見狀亦持塑膠椅子 協助王周利制止許力元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至許力 元住處,發現許力元身著血衣,雙手及臉部沾有血跡,而當 場逮捕,並查扣西瓜刀1把。
二、案經王周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其住家拿取扣案之西瓜刀,而與告訴人王周利發生上開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對其揮砍,致使其受有左臉切割傷、雙側手掌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許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自家中走出後,直接走向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切割傷、雙側手掌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勘驗筆錄各1份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許力元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出西瓜刀是 為了自衛,我只是把刀舉起來,沒有攻擊告訴人,是他自己 衝上來打我撞到的等語。經查,被告自其住家拿出西瓜刀之 前,告訴人並無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持西瓜刀走出門口 ,告訴人在被告前方,被告繼續持刀向前,告訴人才拿起塑 膠椅子阻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持西瓜 刀攻擊告訴人前,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責之成立,應以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 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不能據為判斷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 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 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 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廟會事宜而生嫌隙然並無深仇大 恨,當不致於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與意圖,堪認
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自難逕對其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