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74號
TYDM,114,易,127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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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在○○市○○區○○路000巷00號,並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禁止對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禁止對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
不得逾1年;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
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
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輝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違反
保護令犯行,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
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再犯風
險已有所降低,復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
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若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
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
,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
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巷00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本 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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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