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家祥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71巷內,徒手攻擊李裕
元,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劉家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