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67號
TYDM,114,易,116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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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泫森(原名:黃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捌罪
(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貳罪(即如附表編號6、9),各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05(原名:黃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向友人葉
南巡(涉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協同停車場內機
箱鑰匙,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進場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協同停車場
內,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鑰匙開啟機箱,操作復歸按鈕將停車擋板降下而未
繳費逕直駛離,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停車費用」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5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南巡於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協同停車場停車費率、注意事項、協同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A03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通訊軟體LI
NE告訴代理人A03與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待證事實為渠等
談妥之賠償條件為何,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刑事構成要件、
犯罪所得計算無涉,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鼎豐國際開發股份
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
卷第117至119頁),是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犯
罪時間非密接,是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復經
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業與告訴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
),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從事理貨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同類型之 罪,衡以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6 歲,尚屬年輕,現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 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因卷內僅有如 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之進場時間,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8、10所示犯行均無進場畫面或紀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最低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而被 告就協同停車場之停車費率以每30分鐘25元、日間9時至23 時間最高收費為300元、夜間23時至9時間最高收費為100元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停車費用」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45,000元與告訴人,有通訊 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 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民國) 離場時間 (民國) 停車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2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3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4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5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6 113年8月5日 8時13分許 113年8月5日 13時51分許 300元 停車費用以日間9時至23時間最高收費300元計算 7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8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9 113年8月6日 21時28分許 113年8月7日 19時24分許 500元 停車費用計算: ⒈113年8月6日21時28分至113年8月6日23時:100元 ⒉113年8月6日23時至113年8月7日9時:100元 ⒊113年8月7日9時至113年8月7日19時24分:300元 10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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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