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3號
TYDM,114,易,115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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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
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或
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A男為同事關係,被告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山鼻福德宮內,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男胸口,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A男於警詢之指訴
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山鼻福德宮
以手觸摸A男胸口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是拍A男胸口好幾下,請他掛胸脯保證晚上不會擅離職守,
我對A男沒有任何一絲的想法或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山鼻福德宮內以手觸摸A男
胸口多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1
頁、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A男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山鼻福德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
、第41至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
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
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動作,具有調戲
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
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有跟A男說不要
拖哨、擅離職守,在對話過程被告就直接把手伸向A男胸口
,碰觸及揉3次,問A男一句話就用手指戳A男胸口,大概有3
次,談話過程中被告又直接將頭靠在A男肩膀上,A男當時有
閃躲,被告才解釋說有這些行為是因為土地公乩身等語(見
偵字卷第45頁),與被告供稱渠等於案發時係在談論工作等
情尚屬一致,堪以採信。
 ㈣又觀諸本院勘驗山鼻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
視器畫面1、2,畫面時間均為2025/02/04),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以左手摀著臉,無法看清其表情,右手則在其與A男、
游品郁間來回擺動,右手未能看清是否有碰觸到A男身體(
畫面時間18:24:51至18:25:25間)。被告將左手從臉拿開,
此時可見被告面無表情地在與A男、游品郁對話,右手仍不
斷在渠等間擺動(畫面時間18:25:26至18:25:33間)。被告
右手向前伸,平放在A男胸口,並有輕拍之舉,同時露出
笑容,A男則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5:34至1
8:25:38間)。被告仰頭大笑,此時右手離開A男胸口,隨後
又於18:25:47時將右手平放在A男胸口,改以左手不斷擺動
,此段時間被告均仍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A男則仍直挺
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5:39至18:25:52間)。被告
右手離開A男胸口,改平放在游品左手臂約1秒後,即將雙
手高舉擺動,並持續面無表情地與A男、游品郁對話。(畫
面時間18:25:53至18:26:10間)。被告再將右手平放在A男
胸前,並有輕拍之舉,左手放在自身胸前繼續與A男、游品
郁對話,A男則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6:11
至18:26:23間)。A男身體向前傾與被告對話,被告露出笑
容,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此時被告右手遭A男身體遮住
,無法看清行為(畫面時間18:26:24至18:26:36間)。被告
雙手交叉抱胸並面帶微笑與A男、游品郁對話(畫面時間18:
26:37至18:26:45間)。⒉被告仍雙手交叉抱胸、面帶笑容
A男說話,隨後身體即向左轉,接著向後倚靠在A男身上,並
看向游品郁,此時被告仍面帶笑容,A男則直挺挺地站立在
原地(畫面時間18:29:21至18:29:37間)。被告持續面帶笑
容倚靠在A男身上與游品郁說話,A男除有將右手放在游品
左肩上又放下外,均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9:
38至18:30:12間)。被告離開A男胸口,面帶笑容地轉身與A
男面對面對話,接著又側身倚靠在A男胸口,A男則直挺挺地
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30:13至18:30:19間)。被告持續
面帶笑容倚靠在A男身上,3人仍持續對話,同時可見A男臉
上亦有笑容(畫面時間18:30:20至18:30:35間)。被告重新
站直,此時身體仍與A男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8:30:36至18:
30:46間)。被告將頭往A男身體傾斜,並面帶笑容游品
對話(畫面時間18:30:47至18:30:52間)。A男低頭靠近被
告臉部,被告笑著向後側身(畫面時間18:30:53至18:30:56
間)。A男以左手輕拍被告後背,被告則轉身笑著用左手
輕拍A男胸口數下(畫面時間18:30:57至18:31:01間)。A男
微微向後退並以左手輕輕將被告之左手撥開,隨後被告面帶
笑容雙手交叉抱胸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A男亦有以左手
觸碰被告右手臂,且此時被告與A男間距離亦非常近(畫面
時間18:31:02至18:31:16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
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第41至53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與A男、游品郁在山鼻福德宮談話過程中,
無論係被告或A男均有展露笑容,且A男亦有主動靠近被告之
舉,相處氛圍尚屬融洽。
 ㈤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
偵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14年2月4日12時18分許向A男
表示「你今天下午6:00可以來上班嗎?」、「要一起去土地
公那裡拜拜嗎?」(A男:好啊、晚上拜拜?)、「沒錯」
(A男:可以啊)、「那你可以買2樣水果嗎?」、「我有準
備一樣」(A男:要買什麼)、「可以買蘋果葡萄」(A男
:我找找)、「方便就好啦~也不用刻意啦~是專家說這兩樣
水果是很好的」、「不免強囉~哈哈」(A男:妳交代 我盡
量)等語,於此對話過程中A男均係於1分鐘內即回覆被告,
可認渠等於案發時並未交惡,關係尚屬和睦。而渠等於此後
係於114年2月7日始有聯絡,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A
男,A男即傳送「妳再這樣找我麻煩我就把妳晚上我上班
叫我去妳家幫忙妳的事拿出來跟妳們總公司說」、「我說過
了 各自生活各自安好就好」、「再有一次 妳就去跟公司解
釋是我自願還是妳叫我去妳宿舍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均
未提及渠等在山鼻福德宮發生之事,則A男於案發時是否確
有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遭破壞之認知,
即非無疑。
 ㈥再者,A男於第1次遭被告觸摸胸口時,均未向後退或以手撥
開被告之手,仍選擇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被告於觸摸
A男胸口前,雖未經A男同意,然A男於遭被告觸摸胸口後,
亦有主動輕拍被告後背、碰觸被告右手臂之舉,且渠等緊鄰
站立,未保持任何社交距離,而四周空曠,A男於過程中倘
欲向他處閃躲離去,均可輕易為之亦不受人潮或物理空間之
限制,況被告或A男於上述對話過程中,亦均有短暫碰觸游
品郁身體之舉動,可認被告、A男似有於對話中任意碰觸他
人身體之習慣,然是否得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破壞A
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
平狀態之認知,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之,尚屬有疑。甚者
,於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多次在山鼻福德宮
觸摸A男胸口,每次觸摸時間長短不一,約4至12秒,惟A男
對被告所為之碰觸,多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僅有1次以
左手將被告之手撥開,過程中亦均未見A男有特別嫌惡被告
或請其離去之表情或舉措;輔以A男於警詢時供稱:A05當時
稱她遭土地公附身,用單手觸碰我的胸部多次約10秒,還直
接依偎躺在我胸口,我沒有制止之舉動,因為A05是我的業
主,我不太敢得罪她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A
男於多數時間確未有閃躲之舉,然依其後續有向後退、撥開
被告手之舉動,顯見A男於案發時實非處於不敢反抗、制止
之情形。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須「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始足當之,依上揭A男之供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A男就被告觸摸其胸口之狀況
顯非屬不及抗拒等情以觀,被告觸摸A男胸口之行為是否與
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非無疑。此外,A男於此閃躲、
撥開被告手之舉動後,尚有主動碰觸被告右手臂之行為,則
A男前開閃躲、撥開被告手之行為之意義為何,亦有未明。
 ㈦準此,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上開數次觸摸A男胸口之舉,然被告
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此應依社會通念及A男
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
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
斷。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A男非初次見面認識,渠等原即
有相當情誼關係,且案發時係在談論工作事務,復依案發地
即山鼻福德宮環境,顯非隱密或無人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
告對A男所為之碰觸,游品郁均全程在場目睹,則被告在有
其他同事在場,且相互談論工作內容之情況下,主觀上是否
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
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仍非無疑。至被告前揭舉止倘使
A男感到嫌惡或不舒服,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
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揆諸前揭說
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被告上開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且A
男所處情境尚非不及抗拒,自難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犯意或行為。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
被告之舉動係非基於性暗示調戲而為之可能,且A男於客觀
上是否屬不及抗拒之情形亦有疑義,則被告辯稱其主觀無性
騷擾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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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