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40號
TYDM,114,易,11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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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銓



盧道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張富銓盧道正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已和解成立且均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告2人均具狀撤
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張富銓



        盧道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銓盧道正、鄒得金、林正烈呂學義(上3人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盧道正誤開張富 銓之車門,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張富銓盧道正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互相毆打成傷,致張富銓受有頭部撞擊合 併右臉頰擦挫傷與右耳擦挫傷、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 第二指擦挫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及左前下胸部擦挫傷等傷 害,盧道正則受有左外側頰部擦挫傷、左側臉下巴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富銓盧道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富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以被告身分供述部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盧道正以徒手相互毆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2.以告訴人身分指訴部分:證明被告盧道正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富銓發生肢體衝突,並毆打告訴人張富銓,告訴人張富銓因而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2 1.被告盧道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道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以被告身分供述部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富銓以徒手相互毆打之事實。 2.以告訴人身分指訴部分:證明被告張富銓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盧道正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盧道正因而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得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毆打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張富銓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臉頰擦挫傷與右耳擦挫傷、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及左前下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盧道正則受有左外側頰部擦挫傷、左側臉下巴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擷取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富銓盧道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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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