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33號
TYDM,114,撤緩,33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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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岳翰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岳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2、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緩刑3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誡
命要求,竟於112年12月29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不法內
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確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2、5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緩刑3年
,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至115年1
0月3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2月2
9日晚上8時許另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堪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因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始給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記取教訓
,重啟自新。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於112年12月29日
二度再犯詐欺罪,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係於「
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tcg交易站」、「遊戲王卡自由交易
區」、「靠北卡片PTGG中文版交易社」等臉書社團內,以張
貼廣告引誘被害人應買,或是主動留言向被害人應賣之方式
,向被害人佯稱有相關卡片可供交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後案則係藉臉書帳戶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有樂天棒球賽之季票可供交易,令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二者不只罪名、罪質相同,且
後案係受刑人於開始執行緩刑期間不到3個月內,即再次為
相似手法之詐欺犯行,顯見受刑人甫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
知悉前案所為係詐欺之舉,卻於執行緩刑期間未久再以相類
手法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
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並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藉以自我警
惕、抑制再犯,反而重蹈法網,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遵守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
,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
自己所為有錯,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
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上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1 呂岳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岳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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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