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22號
TYDM,114,撤緩,32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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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間至同年11月6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8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4年6月21日
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陳彥宏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
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
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6月間至同年11月6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
地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並於114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
間為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
而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6月間至同年11月6日,犯罪行為
則為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之,前、後案犯罪時間實已間隔將
近2年,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且犯罪型態、原
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等,均屬有別,罪質及侵害
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2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再參以受刑人
於後案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
及處罰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尚非重大,尚無從僅因其於緩刑期間內犯該案件,即驟
認其對前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
後案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
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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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