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撤緩,3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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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國川之戶籍及現居地均
為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
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3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受刑人受有上
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
行檢察官報到,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
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於該行政說明會告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
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由受
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受處分
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就上開事項自知之甚詳。然其除於113年12月5日
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外,再無前往履行義務勞
務之紀錄,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2日
、114年3月11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而該些函文
亦均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惟迄至履行期間(即114年4月15日
)屆滿,其履行時數仍僅有7小時,並無任何改善,有告誡
函及由受刑人親簽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履
行狀況顯有不佳。
 ㈣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履行義務勞務係因情緒低
落,有憂鬱傾向及自殺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受刑
人卻從未就診而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記錄或具體說明有何無法
工作之情事,以實其說,亦未見受刑人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
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
事由,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
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情節應
屬重大,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
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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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