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14號
TYDM,114,撤緩,3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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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9月
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電話通知及分別於113年1
0月23日、114年8月14日以傳票傳喚,均未到庭繳交4萬元,
迄至114年9月2日之履行條件期限末日,亦未主動向桃園地
檢署聯繫,顯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4萬
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寄存送達),復經
執行科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電話通知應履行之條件及
期限,桃園地檢署又再次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送達
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並於114年8月29日撥打受刑人
之電話然無人接聽各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案件進行單及
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另曾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事
表示意見,並陳報已向公庫繳納4萬元之證明,惟受刑人仍
未於期限內回覆等節,有卷附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綜上各節,堪認受刑人確已知悉本案應履行之緩刑條件
及期限,卻仍於受本案裁判確定迄今已長達1年餘,全然
履行之,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
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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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