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05號
TYDM,114,撤緩,3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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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躍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躍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躍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動搖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
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本案判決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
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113年7月2日
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作為及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均如附表所示,有該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送達證書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到庭,其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父親
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何不能或
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10月23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對於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
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
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
關心,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則其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並已動搖本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緩刑宣告顯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暨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 1 113年10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2日。 2 113年10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3 113年11月8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22日。 4 113年11月20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8日。 5 113年12月4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 6 113年12月18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 7 114年1月3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8 114年1月7日 針對受刑人戶籍地址訪視未遇,將另以電話訪查。 9 114年1月17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0 114年2月7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1 114年2月19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2 114年3月14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3 114年3月17日 觀護人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父親表示被告已經一陣子未住家中,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語。 14 114年4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5 114年5月21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6 114年6月18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7 114年7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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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