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瑋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瑋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
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
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
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施瑋柏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7日止(下稱原判
決)。嗣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
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
生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
、執行筆錄等件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履行240小時義務
勞務、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付保護管束等負擔,乃原判決
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
重要條件。
㈢查受刑人雖有完成4場法治教育,然全無履行義務勞務時數、
多次保護管束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有觀護人室函文、桃園
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文、
勞動催促履行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佐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
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至為明確。
㈣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之前有債務在身,現在
債務已經還清,我有跟觀護人說我最近會去做勞動服務等語
。然受刑人至今仍全無履行義務勞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負擔,然僅完成
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全未履行
義務勞務時數,經屢次告誡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復考
量自原判決確定至今已逾2年7月餘,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
定負擔之可能,是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
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
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