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2386號
TYDM,114,審附民,238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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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顏嘉玲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
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在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
案件中,被告僅有李衍毅,被告陳在佑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即非本案被告並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之被
告(註:被告陳在佑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
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在佑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
而,原告對被告陳在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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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