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32號
TYDM,114,審金訴緝,3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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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得預見隨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
可能替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詐欺集團」後補充「(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7行
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第7至8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
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記載「112年112年」更
正為「112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記載「並交付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與何秀蓮」更正為「並在『融貫投資』現儲憑證上虛偽簽立
吳苡菲』之簽名及蓋用『吳苡菲』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
以向何秀霞行使,以取信於何秀霞,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吳苡菲,並向何秀霞收取現金40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審他卷第126、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惠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至10月,陸續對告訴人何秀霞詐取財物金額共計
為15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霞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雖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6%,然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
,本院審他卷第126、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上偽
造「融貫投資」印文、「吳苡菲」簽名及共同偽刻「吳苡菲
」印章及蓋用「吳苡菲」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融貫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
告有攜帶偽造工作證佯裝外務部取現專員吳苡菲向告訴人何
秀霞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審他卷第126、12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
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惠娟與暱稱「無印良品」、「林承恩」、「李婉穎」
、「張協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何秀霞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 人此部分犯行所受損失為40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原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6% 為報酬,然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 院審他卷第12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霞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



40萬元後,業已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36頁;本院審他卷第126-127頁), 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融貫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吳 苡菲」印文及簽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 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融貫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 ,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苡 菲」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惠娟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2年9月21日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吳苡菲」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40頁) 2 未扣案之偽造「吳苡菲」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苡菲」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娟得預見隨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替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無印良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以 每次收款總額1.6%之代價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2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C106盛夏助學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恩」、 「李婉穎」、「張協理」向何秀霞佯稱:至「融貫投資」Ap p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 月21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 吳苡菲」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吳惠娟,並由吳惠娟 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於112年9月21日12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地下一樓餐廳),向何秀 霞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外務部取現專員「吳苡菲」,收 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何秀蓮。嗣吳 惠娟依「無印良品」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指 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俟經何秀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此次擔任車手可以收取6,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秀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9月21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地下一樓餐廳),面交現金40萬元之款項,且收執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 1.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2.「吳苡菲」工作證翻拍照片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以及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40萬元後收執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章及 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且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 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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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