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冉菲
」之成年女子(下稱「冉菲」,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冉菲」隸屬成員達2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要求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註冊信箱驗證碼、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並要求其轉匯
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冉菲」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並可預見依「冉菲」指示轉匯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冉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J8eCUwBXvYaChcB4VGcgtDpZBtM9uSXGD」(下稱「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冉菲」。俟「冉菲」所屬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丙○○、戊○○、丁○○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
甲○○再依「冉菲」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冉菲」指定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於需要驗證交易時
,將手機驗證碼及信箱驗證碼透過LINE傳送予「冉菲」,使
「冉菲」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己○○、丙○○、戊○○、丁○○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鐘分局、丁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5至110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冉菲」,並依「冉菲」指示將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提供
手機驗證碼及信箱驗證碼予「冉菲」,使「冉菲」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提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固供認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錢
被騙光,對方說假如我幫忙轉帳的話,就會給我一定的點數
,利用這些點數去投資把我的錢賺回來,所以我才幫忙轉,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申辦使
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被告
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被告再提供手機驗證碼及
信箱驗證碼予「冉菲」,使「冉菲」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
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己○○、丙○○、
戊○○、彭晨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71頁至7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
第134頁),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己○○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丙○○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彭晨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
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4
1頁至第14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1頁),且被告
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確已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詐
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因被告轉匯
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後,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依「冉菲」指示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時,亦認為其本人如同人頭帳戶,有其與「冉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冉菲」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係「冉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冉菲」指示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華南帳戶」予「冉菲」,並依「冉菲」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冉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資料予「冉菲」,並接受「冉菲」指示轉匯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取款、轉匯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
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
與之行為,係與「冉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
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
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
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
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
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有把錢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32至33頁),可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
後,確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轉匯至「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犯行,自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冉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己○○等4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冉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丁○○施行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4「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
表編號1、3、4「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贓款轉
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六)查本案中,被告與「冉菲」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
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
等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
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
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冉菲」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受有共計23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之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 ,業經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 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冉菲」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己○○ (提告) 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sen」帳號向己○○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4萬元。 2 丙○○ (未告) 113年1月21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Tong彤」等帳號向丙○○訛稱:會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3分許 5萬3,000元(含丁○○113年1月31日匯款之2萬3,000元) 3 戊○○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Tsen」帳號向戊○○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1萬元。 4 丁○○ (未告) 113年1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小茉莉」、「Tong彤」等帳號向丁○○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3,000元 與附表編號2,一併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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