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85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業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403、420、45
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8號、114年度偵字第2854、3242
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159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A32犯如附表編號1至3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32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江○宇(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
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A32與江○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江○宇兩兩一組,擔任「吐卡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江○宇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
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A3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江○宇,共同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領
取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提領之金額,旋即由A32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江○宇離去,並依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便利商
店內,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3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江○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3、A27
、A26、A25、A17、A10、A18、A20、A24、A21、A04、A05、
A29、A28、林俊吉、A23、A22、A30、A06、A08、A09、A11
、A12、A13、A14、A15、A16、許國榮、何淑惠、湯韻臻、
盧映璇、劉雅萍、吳士宣、被害人A19、A07分別於警詢時之
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告訴人A03、A27、A26、A25、A17、A10、A18、A20、A24、A2
1、A04、A05、A29、A28、林俊吉、A23、A22、A30、A06、A
08、A09、A11、A12、A13、A14、A15、A16、許國榮、何淑
惠、湯韻臻、盧映璇、劉雅萍、吳士宣、被害人A19、A07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
、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13
至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江○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
號1至35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2、8、11至13、15至18、
20、22、25、28、30、32、34所示之人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
告附表編號1、11、30、32、34至35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102號、第1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部分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江○宇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行為之初即已知少年
江○宇為未成年等情,是被告於本案與少年江○宇共同實施本
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與告訴人許國榮、A04、
A06、A23達成調解,所賠付部分之款項,已逾被告參與113
年10月16日、17日提領詐欺贓款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業
已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亦繳交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元(詳
下述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執沒字第73
號字形收納繳款項收據可憑,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11)、洗錢(附表編號1至10、12至35)】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
間,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是應認被告係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
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分工
;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許國榮、A04、A06、A23調
解成立,更已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至3,000元等語明
確,本案被告提領日期為113年8月15日至18日、同年月20至
22日,共7日,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其中就1
13年8月16日、17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部分,被告
已與該2日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許國榮、A04、A06、A
23達成調解,且所賠付部分之款項,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8日、同年月20
至22日所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
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本案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末以,本案共犯江○宇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3
萬5,000元部分,其中之5,000元江○宇堅稱為其個人所有之
款項,至所餘之3萬元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
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乙事有涉;此外,該等款項
既係於江○宇處遭扣案,且當下被告亦未在場,難認其就該
等款項具有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宣告刑 1 A03 113年8月21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3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 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2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A32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萬9,000元 2 A27 113年8月21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27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2日13時12、1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2日13時15、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萬4,123元 1萬元 3 A26 113年8月22日,佯稱為買家,表示欲向A26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2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8月22日13時23、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4,000元 4 A25 113年8月22日,佯稱為買家,表示欲向A25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8月22日13時30、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元 5 A17 113年8月17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7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7日2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7日22時50分許、同日2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4萬8,000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6 A10 113年8月17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0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7日22時34分許 4萬8960元 1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7 A18 113年8月17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8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7日23時23分許 2萬8028元 113年8月17日23時26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000元 8 A19 (尚未提告) 113年8月18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9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0時55分許、同日0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8日0時48、55、56、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2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9 A20 113年8月21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20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0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18日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A24 113年8月20日,佯稱中獎,然需配合操 作 始得領獎。 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2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萬元 A32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A21 113年8月15日19時許,佯稱中獎,然需配合操 作 始得領獎。 113年8月15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9萬9,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21時22、23、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A32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萬999元 6萬元 3萬元 12 A04 113年8月15日18時許,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4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15分許 10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13、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2,033元 4萬元 13 A05 113年8月15日21時21分許,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5下單 ,需配合進行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2萬7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4、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萬元 113年8月16日0時23、2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26、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江○宇 4萬9,985元 5萬元 113年8月15日22時12、16分許 9萬9,988元 同上 4萬9,988元 14 A29 113年8月16日,佯裝賣家謊稱欲出售虛擬貨幣予A29 113年8月16日0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6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5 A28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28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7日12時50、52、5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7日12時56、57、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866元 2萬元 600元 6,000元 16 林俊吉 113年8月17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林俊 吉 下 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7日13時6、10分許 4萬9,983元 同上 113年8月17日13時23、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986元 2萬4,000元 17 A23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23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匯款 113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18時14、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000元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7日0時45、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江○宇 1萬元 18 A22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22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匯款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7日1時28、29分許、同日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9,999元 2萬元 19 A30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30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匯款 113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 7萬8123元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19時22、23、28、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 A06 113年8月15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6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匯款 113年8月16日22時28、31、47分許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22時38、45、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萬元 2萬9,988元 2萬元 2萬9,985元 2萬元 21 A07 (不提告)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7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 4萬9983元 同上 113年8月16日22時53、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22 A08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8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23時22、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6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萬9,983元 5萬元 23 A09 113年8月16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09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同上 113年8月16日23時2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萬9,000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4 A11 113年8月18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1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21時36、37、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萬元 25 A12 113年8月18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2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21時51、52分許 4萬1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22時15、16、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萬元 4萬9,900元 3萬元 26 A13 113年8月18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3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22時0分許 6,985元 同上 113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7,000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7 A14 113年8月18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4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15元 同上 113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萬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8 A15 113年8月20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5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0日13時13、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13時20、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江○宇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萬7,025元 4萬7,000元 113年8月21日0時36、37、3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0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7萬1,000元 江○宇 2萬9,100元 1萬元 1萬8,000元 29 A16 113年8月19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A14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1日0時39分許 4,056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0(追加起訴) 許國榮 113年8月15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許國榮經由平臺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6日 18時20、24、28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8時25、26、27、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江○宇、A32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萬4,985元 2萬元 5,000元 1萬7,000元 1萬7,000元 31(追加起訴) 何淑惠 113年8月15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何淑惠經由交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18日22時23分許 1萬4,998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萬5,000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2(追加起訴) 湯韻臻 113年8月20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湯韻臻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 13時10、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915元 2萬元 1,000元 33(追加起訴) 盧映璇 113年8月20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盧映璇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13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3年8月20日13時10、13分許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713元 34(追加起訴) 劉雅萍 113年8月20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劉雅萍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15時8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1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3萬元 1萬元 35 (追加起訴) 吳士宣 113年8月20日,佯稱為買家,表示無法向吳士宣經由賣貨便下單,需配合操作 113年8月20日16時31分許 2萬6,063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0日16時38、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同上 A3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