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18號
TYDM,114,審金訴,5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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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娥


黃國煌


任辯護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2號、第30841號、第35085號、第50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沒收。
蘇彩娥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萬零四百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煌與蘇彩娥、「陳曉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煌於民國112年6月 底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國煌國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國煌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國煌聯邦帳戶)及其母親黃廖秀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廖秀錦聯邦帳戶)交予蘇彩娥,蘇彩娥再將 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彩娥元大帳 戶)連同上開帳戶一同交付給「陳曉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曉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先後以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甲編 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 編號1至5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帳至黃國煌之上開各帳戶



內,黃國煌再依照「陳曉純」、蘇彩娥指示,於附表甲編號 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並 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9750元之報酬。
 ㈡蘇彩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曉純」、「程涵」、「transquil」等人所組成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騙之款項 。蘇彩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1.蘇彩娥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彩 娥元大帳戶),嗣「陳曉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暱稱「Tommy Tang」聯 繫曾誼玲,佯稱:在義大利遇到颱風,想借錢買工作用的器 材等語,致曾誼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 時23分、上午11時47分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蘇彩 娥元大帳戶內,再由蘇彩娥依「陳曉純」指示,於112年5月 29日下午1時46分、4時52分、5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 00元、13萬元(提領2萬元、5,000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逕更正之),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2.嗣「陳曉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 暱稱「宏建」聯繫鄭寶哖,佯稱:伊在國外開發石油,遇到 資金周轉問題,欲借款等語,致鄭寶哖陷於錯誤,除於附表 甲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甲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甲編號 2所示黃國煌之帳戶內,由黃國煌依照「陳曉純」、蘇彩娥 指示,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示 提領金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錢包外,亦分別於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5日、11 3年1月16日、113年3月29日,以包裹郵寄方式,寄送20萬元 、11萬2,000元、22萬元、14萬4,800元現金至蘇彩娥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再由蘇彩娥再由蘇彩娥將 上開款項於詳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程涵」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因此獲得領取金額之10%報酬。
 3.嗣「陳曉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中某時,以 暱稱「Engplatform」聯繫蕭桂煌,佯稱:帳戶被凍結需要 用錢解開,伊會請人去找你拿錢等語,致蕭桂煌陷於錯誤,



而蘇彩娥隨即依「transquil」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上 午11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 向蕭桂煌收取10萬元現金,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中高鐵站將款項交付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7,000元 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30412卷第115-117頁、偵35085卷第27-29、31-35、3 7-40頁,本院卷第60、114、141頁)。 ㈡被告蘇彩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30412卷第21-25、107-109頁、偵30841卷第9-13頁、 偵35085卷第17-20頁、偵50656號卷第17-18頁、雲林警卷第 7-9頁,本院卷第61、114、141頁)。 ㈢證人即告訴曾誼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 0412卷第35-37、39、43、47、55-57、59-6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點數卡購買紀錄(見雲林警卷第11-15、82 -83、95-104頁)。
 ㈤被告黃國煌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黃廖秀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蘇彩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35085卷第49-50、53、57、61頁、偵3 0412卷第67頁)。
 ㈥被告蘇彩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 (見雲林警卷第17-19、21、27-33、37-77頁)。 ㈦監視器畫面(見雲林警卷第34-35頁)。 ㈧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煌、蘇彩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至113年4月間,陸續對告訴游淑娟詐取財物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7萬7,000元、對告訴鄭寶哖詐取 財物金額共計為97萬6,800元、對告訴人許雄鷹詐取財物金 額共計為9萬5000元、對告訴黃生發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9 萬元、對告訴人靳得姣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124萬元、對告 訴人曾誼玲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5萬元、對告訴人蕭桂煌詐 取財物金額共計為18萬4,000元,共計為531萬2,8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游淑娟鄭寶哖、許雄鷹、黃生發、靳得姣 、曾誼玲、蕭桂煌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5085卷第81、119 頁、偵30841卷第35-37、142、163頁、偵30412卷第37頁、 雲林警卷第14-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所示(見偵35085卷第85、121頁、偵30841卷第49、143 、165頁、偵30412卷第39頁、雲林警卷第82-83頁),已逾50 0萬元,然被告2人前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2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
 ⑴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報酬為3萬9,750元( 見偵30412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0、114、141頁),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萬9,750元,有本院114年執 沒字第5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黃國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黃國煌
 ⑵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1、3至5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 惟其已就參與收取、轉交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30412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61、114、141頁),無犯 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則被告蘇彩娥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彩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蘇彩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⑶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2、7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 其已就參與收取、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30412卷第107-106頁,本院卷第61、114、141頁),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 蘇彩娥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蘇彩娥。 ⑷而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6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 1億元,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拿 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 見雲林警卷第7-9頁;第61、114、141頁),無犯罪所得, 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 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 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蘇彩娥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蘇彩娥,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蘇彩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蘇彩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3.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黃國煌、蘇彩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 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國煌依指示領取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告訴游淑娟鄭寶哖、許雄鷹、黃生發、靳得姣遭受詐欺而匯入各該帳戶 內之贓款,而未參與犯罪事實㈡1、2後段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關於曾 誼玲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鄭寶哖部分),起訴書雖 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各編號1 至5)所示各犯行區分,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黃國煌所起訴範圍僅為附 表甲編號1至5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黃 國煌所坦承,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 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㈣被告黃國煌、被告蘇彩娥與暱稱「陳曉純」及其他真實姓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同 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被告蘇彩娥與暱稱「陳曉純 」、「程涵」、「transquil」及其他真實姓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乙編號6、7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國煌、蘇彩娥與暱稱「陳曉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對附表甲編號1、2所示告訴人 、犯罪事實㈡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 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彩娥元 大帳戶內及數次寄送現金與蘇彩娥,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附表甲編 號1所示告訴游淑娟於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亦有匯 款1萬元至本案附表甲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游淑娟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35085卷第77-78頁),並有 轉帳紀錄、被告黃國煌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5085卷第89、49-50頁),因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究。
 ㈥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曾誼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 匯款2萬5,000元至蘇彩娥元大帳戶後,被告蘇彩娥尚有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5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蘇彩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有被告蘇彩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 卷可憑(見偵30412卷第6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 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被告蘇彩娥就附 表乙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相同,各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查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報 酬為共計為3萬9,750元,嗣於本院審理 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 萬9,750元,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查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1、3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 所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查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1、3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前所 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2、7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國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係基於龐大照護及經濟壓 力下,受同案被告蘇彩娥勸誘才犯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黃國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 衡酌被告黃國煌貪圖法利益,率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造成告訴游淑娟鄭寶哖、許雄鷹、黃生發、靳得姣 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損失達80萬5,000元,並使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國煌是否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情形、犯罪情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 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國煌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 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事由,2人與到庭之告訴人許雄鷹、黃生發、靳得姣 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均已遵期支付第一 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匯 款單據、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5-107、145、153、155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遭受詐騙之金額、告訴人人數暨被告 黃國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須扶養80 歲中度身障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蘇彩娥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好、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許雄鷹、黃生發 、靳得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黃國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蘇彩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黃國煌、蘇彩娥分別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黃國煌 、蘇彩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煌已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黃國煌、蘇彩娥均與到庭之告訴達成調解,並部分 履行,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黃國煌、蘇彩娥尚有因涉犯相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黃國煌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 酬共計為3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核被告黃國 煌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9,75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彩娥就附表乙編號1、3至6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彩娥確有前開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遽認被告蘇彩娥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蘇彩娥就犯罪事實㈡2後段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 報酬係為從中抽取10%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4頁),而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2後段所向告訴鄭寶哖收取之款項共計67萬 6,800元(計算式:20萬+11萬2,000元+22萬元+14萬4,800元 =67萬6,800元),是核被告蘇彩娥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6萬7,680元(計算式:67萬6,800元×10%=6萬7,68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 彩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蘇彩娥就犯罪事實㈡3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 係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4頁),其中扣案如 附表丙編號1所示4,200元部分,即為被告蘇彩娥此部分犯行 犯罪所得之1部,業據被告蘇彩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陳明確(見雲林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見雲林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扣案之4,2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報酬1萬2,8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4,200元=1萬2,8 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蘇彩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各編號及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所分別轉入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或交付之現金,均經被 告黃國煌依指示提領後或被告蘇彩娥依指示領取或收取後交 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上游之指 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 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處分時間 處分金額 處分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 證據清單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 游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保羅將軍」聯繫游淑娟,佯稱:解除合同須付解約金等語,致游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匯款至黃國煌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0日上午2時6分許 7萬1,000元 黃國煌 1.證人即告訴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85卷第75-83頁)。 2.告訴游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見偵35085卷第85、87、89頁)。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 鄭寶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暱稱「宏建」聯繫鄭寶哖,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鄭寶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寄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地址。 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 18萬元 匯款至黃廖秀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2分許 5萬4,000元 黃國煌 1.證人即告訴鄭寶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41卷第35-39頁、偵35085卷第93-95、97-99頁)。 2.告訴鄭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快捷郵件執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841卷第49、61-65、67頁、偵35085卷第103-105、107頁)。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黃國煌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31分 10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 許雄鷹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United Nations」聯繫許雄鷹,佯稱:協助支付返國機票的保險費用等語,致許雄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3分許 9萬元 匯款至被告黃國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6萬元 黃國煌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雄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85卷第117-120頁)。 2.告訴人許雄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85卷第121、123、125、129-133頁)。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生發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暱稱「Mary」聯繫黃生發,佯稱:領取包裹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黃生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 7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黃國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1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黃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85卷第141-142頁)。 2.告訴黃生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85卷第143、145、147、151、152-154頁)。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5所示) 靳得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暱稱「GO FAST EXPRESS」聯繫靳得姣,佯稱:辦理退休須繳交相關費用等語,致靳得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 9萬元 匯款至黃廖秀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靳得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85卷第157-164頁)。 2.告訴人靳得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85卷第165、167、169、171-182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 游淑娟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甲編號1及犯罪事實㈡2所示部分 鄭寶哖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 許雄鷹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4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 黃生發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5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 靳得姣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6 犯罪事實㈡1所示部分 曾誼玲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7 犯罪事實㈡3所示部分 蕭桂煌 蘇彩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2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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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