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亞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亞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葉金碧拿取遭詐騙款項
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扣案偽 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 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 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 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的薪資是1,000元, 完成1單會再多1,000元(見偵卷第203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而上開報酬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8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張亞南、「徐寶宏」、「吳頌恩」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金碧佯稱:可下載「ZLTZ」投 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葉金碧陷於錯誤,並 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亞南則依「吳頌 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金碧收取60萬元及交付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其上含有「中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予葉金碧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亞南收取上開60 萬元後,復依「吳頌恩」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復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亞南因此可獲得日 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之報酬。嗣經葉金碧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金碧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報酬為日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寶宏」、 「吳頌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日薪1,000元 及每單1,000元等語,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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