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曾程胤所
受之損害、並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書1份,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61頁反面)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 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偉玹持「愛麗兒」所提供、偽造之USD T買賣契約電子檔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再於113年8月30日17 時27分許,向曾程胤收取新臺幣30萬5558元,再向曾程胤出 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USDT買賣契約,其上僅有本案告 訴人曾程胤本人之簽名,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或其他人之 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無涉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顏偉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47、9637、9909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麗兒」、「東泥大木」等上游成 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顏偉玹依上游下達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上游 成員。嗣顏偉玹與「愛麗兒」、「東泥大木」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冒稱「兆安加密貨幣」平台之幣商,向曾程胤佯稱:可販 賣虛擬貨幣等語,致曾程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由顏偉玹持「愛麗兒」所 提供、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電子檔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再於 113年8月30日1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觀 園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曾程胤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5558元,再向曾程胤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程胤。嗣顏偉玹取得上開款項後,旋 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東泥大木」。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
二、案經曾程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曾程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5558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5558元與被告,被告並旋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4 和雲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1時42分許止,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 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顏偉玹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 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 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 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 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 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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