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金富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
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提供自己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欺集團即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1
分許,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向「幣託BitoPro」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之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
帳號「李家聲」向陳○宇佯稱:可在「G2play」遊戲交易平
台販賣手機遊戲「像素生存2」之遊戲帳號云云,其後陳○宇
欲提領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
G2play」遊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宇詐稱:因陳○宇提
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需要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將遊戲出售之
款項云云,並傳送繳款條碼予陳○宇,致陳○宇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7日17時2分、同日17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七
堵站門市」,各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
案幣託帳戶內,而上開繳入之款項即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並旋遭詐騙份子用於購買虛擬通貨,再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
位址,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宇於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本案無關)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135
號),於114年6月4日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4年7月
1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電子列印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僅有提供臺銀、郵局之帳戶資料
給別人,對方沒要求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上開2帳戶是
一起提供」等語(見114偵緝808卷第86頁);並稱申辦幣
托帳戶所上傳之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是詐騙集團所拍攝
,因為詐騙集團將其帳戶扣走,叫其拍照,當時帳戶都給
詐騙集團處理等語(見114偵緝808卷第140頁)。自被告
前開供述可悉,其自始僅提供過一次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而該次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取得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亦可透過
將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資訊用以綁定並完成本案幣託帳戶
之申設,進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是被告所為
實與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無異。堪認本案被告提供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所
追訴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均為被告基於相同犯意,
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