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楊景程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
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125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
結,有被告楊景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
被告楊景程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臺北
地院於民國114 年6 月5 日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1256字第1
140006374號函詢問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程之
部分移由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理,嗣本院審理時,被告楊
景程當庭向本院表明希望將本案移轉管轄給臺北地院審理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院斟酌,若令被告楊景程相牽連之案件均合併審理,可減省
被告楊景程勞費及程序重複之訴訟經濟,對被告楊景程與整
體司法均屬有利,爰同意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程之部分移轉
管轄與該案合併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
程之部分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