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28號
TYDM,114,審金訴,172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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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增加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致使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110年10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15元、5萬15元至中華郵
政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華郵政帳戶後,乙○○旋依『士(花束圖案)TW』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
花束圖案)TW」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
稱「士(花束圖案)TW」)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
丙○○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士(花束
圖案)TW」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共同正犯「士(花束圖案)TW」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丙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購買並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士(花束圖案)TW」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
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士(花束圖案)TW
」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告訴人受有11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而依指示交付予「 士(花束圖案)TW」,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士(花束圖案)TW」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 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6萬元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 6萬元 2 110年10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19萬1,000元(其中含左揭匯入之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代收款項、轉交金 錢,透過匯款方式即可,而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 ,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花束圖 案)TW」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提出此要求時,乙○○應可預 見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 ,其代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士(花束圖 案)T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 民國110年9月底,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士(花束圖案)TW」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向 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110年10月4日凌 晨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15元、5萬15元至中 華郵政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周明杉換購 比特幣,復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花束圖案)TW」之指示,於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後,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後,向周明杉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6萬15元、5萬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1、19534號起訴書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追加起訴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44號刑事判決 ⑷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擔任「轉匯車手」,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已於114年3月31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花束圖案)T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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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