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
午4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
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
下午2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暱稱
「Lee April」帳號聯繫乙○○,訛以購買嬰兒背巾云云,並
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另2「機房」成員
,再分別佯以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名義,分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帳號,向乙○○訛稱開通金流服務需驗證帳戶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
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7頁),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不詳成年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貨,我才提供給對方,我是被騙云
云。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乙○○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本案玉山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6頁),且被
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
且無法確保對方匯入的款項來源正當等語(見偵字卷第12
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
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
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
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
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
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
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
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
高職畢業,業已如前所述,其就對方所述只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即可進貨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
猶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對方,
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
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3次匯款至「本
案玉山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11萬3,961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12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 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7元。 2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987元。 3 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3,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