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
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陳毅宇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庚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表示基於訴訟經濟
,聲請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同意合併審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北院信刑庚114審訴1726
字第11400108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