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音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匯款金額」欄中所載「㈠9,181元」,
更正為「㈠9,98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林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告訴人曾華齡、黃
慧英、周佳佑雖客觀上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各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曾華齡、黃慧英、周佳佑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
告訴人曾華齡、黃慧英、周佳佑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下稱:
本案告訴人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6頁),故本
案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本
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哲愷達成調解,承諾依約履行,告
訴人許哲愷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簡妤
玶、袁韻棋、曾華齡、黃慧英、陳美及周佳佑達成調解,惜
因告訴人簡妤玶、袁韻棋、曾華齡、黃慧英、陳美及周佳佑
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1份可按;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5頁)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哲愷達 成調解,暨其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 訴人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 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許哲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許哲愷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1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 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 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 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及相應之 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 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幸音 許哲愷 一、林幸音願於民國115年9月1日前給付許哲愷新台幣5萬元,林幸音應將此筆款項匯至許哲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哲愷)。 二、許哲愷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5號 被 告 林幸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冠門 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振綱」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林幸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幸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振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與暱稱「振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振綱」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告訴人許哲愷、袁韻棋、曾華齡、黃慧英、陳美及周佳佑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 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一 113年9月10日 簡妤玶 (提告) 以MESSENGER暱稱「Caifan Songtun」向簡妤玶謊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 云云,使簡妤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下午2時7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 偵卷頁166 二 113年9月8日 許哲愷 (提告) 以LINE暱稱「陳苡瑄」向許哲愷謊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 云云,使許哲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下午2時6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4 偵卷頁166 三 113年9月10日 袁韻棋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麗雯」向袁韻棋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袁韻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偵卷頁169 四 113年9月9日 曾華齡 (提告) 以LINE暱稱「潭雅珊」向曾華齡謊稱:轉出金額遭凍結云云,使曾華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二)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一)4萬9,126元 (二)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3 偵卷頁169 五 113年9月10日 黃慧英 (提告) 以LINE暱稱「潭雅珊」向黃慧英謊稱:確認帳戶金流云云,使黃慧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一)4萬9,986元 (二)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2 偵卷頁164 六 113年9月9日 陳美 (提告) 以LINE暱稱「陳苡瑄」向陳美謊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云云,使陳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下午2時36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1 偵卷頁162 七 113年9月10日 周佳佑 (提告) 以LINE暱稱「陳苡瑄」向周佳佑謊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周佳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 (二)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三)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 (一)9,181元 (二)9,982元 (三)9,983元 附表一編號1 偵卷頁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