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13號
TYDM,114,審金訴,161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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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某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時看見招募職缺之廣告,遂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連結
,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帳號加為好友以應徵工
作,丙○○可預見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複
數成員,要求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匯款,再
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即「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
預見依「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指示轉匯、提領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本
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丙○○郵局帳戶」)、其配偶曾祐祥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祐祥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
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丁○○、乙○○、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丙○○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出金額/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或匯出至其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
以不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不
詳成年人」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乙○○、戊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丙○○郵局帳戶」、「曾祐祥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丙○○郵局帳戶」、「曾祐祥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其
配偶曾祐祥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匯出金額/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或匯出至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以不詳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不詳成年人」指
定之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戊○○、曾
祐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
,復有丁○○、乙○○、戊○○分別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丙○○郵局帳戶」、「曾祐祥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187頁、第253頁至第265頁),
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丙○○郵局帳戶
」、「曾祐祥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後提領款項之行
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
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他
人之「丙○○郵局帳戶」、「曾祐祥郵局帳戶」係供作詐欺
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
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丙○○郵局帳戶」
、「曾祐祥郵局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卻猶仍提供「丙○○郵局帳戶」、「曾祐祥郵局帳戶」予
他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確有
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
人丁○○等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丙○○郵局帳戶」、
曾祐祥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接受其指示領取詐
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
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見偵字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惟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業已
如前所述,其就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
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實
難諉為不知,是其事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顯為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所載時間,2次提領告訴人
戊○○匯入「曾祐祥郵局帳戶」之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
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共同各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
行過程以觀,各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
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轉匯、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受有金錢損
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944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可考,告
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 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 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 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 告沒收。經查:
 1、附表「匯出金額/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或業經被告匯出、提領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剩下在帳戶的錢就是我的薪水、於偵 訊中則供稱報酬約5、6千元等語(分別見偵字卷第14頁、 第290頁),而本案中匯入「丙○○郵局帳戶」、「曾祐祥 郵局帳戶」而未匯出、提領之款項共2萬4,876元(計算式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即12萬元】-附表「匯 出金額/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即9萬5,124元】=2萬4,8 76元,下稱「未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就獲得之報酬, 前後所述不一,然因被告未將「未領之款項」再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認「未領之款項」確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該2萬4,876元既屬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戊○○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 已避免其享有犯罪所得,被告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丁○○戊○○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金額 1 丁○○ (提告)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國軍」帳號向丁○○訛稱:只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就可以拿回之前被騙的全部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丙○○郵局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匯出2萬9,112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秦先生」帳號向乙○○訛稱:可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丙○○郵局帳戶。 113年9月12日11時12分許 匯出4萬8,512元。 3 戊○○ (提告) 113年9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李先生」帳號向戊○○訛稱:可以用探測追蹤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但要收取10%的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曾祐祥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 提領1萬元。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 提領7,515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4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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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