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75號
TYDM,114,審金訴,1575,2025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巷00號住所,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瑋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下稱「張瑋經理」)。俟「張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甲○○、己○○戊○○、乙○○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轉出遭圈存外,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入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甲○○、己○○戊○○、乙○○驚覺受騙,分別報
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4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5至60頁),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
戶」、「本案MAX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而提
供給「張瑋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借錢,才將資料提供給
張瑋經理」,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轉出遭圈存外,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匯入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己○○戊○○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9
頁),復有「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出之收據、存摺影本、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局潭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提出之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己○○提出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契約、戊○○提出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24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
89頁至第301頁,偵字卷二第41頁至第64頁),且被告就
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遠東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甲○○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
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頁
),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擔心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我怕的風險是…怕變警示帳戶…」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91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
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
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
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遠東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甲○○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
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
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
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民間辦過貸款(見偵字卷二第149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借與需錢孔急之被告,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
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
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
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故被告
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
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
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
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而容任「本案遠東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淪為不法詐騙
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
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
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丙○○將「本
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張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己○○戊○○、乙○○等4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
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113年8
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之幫助洗錢
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行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所示告訴人甲○○、己○○戊○○、乙○○等人遭詐騙匯出
之款項,於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時,均已
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己○○戊○○等3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
出至其他帳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4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
號4中,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未
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
乙○○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
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甲○○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
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另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
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甲○○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486萬3,847元(其中40萬8,507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4人之損失,併
斟酌就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洗錢未遂,再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二)犯罪工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LINE提供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一 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本案MAX帳戶」之登入帳 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己○○戊○○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 部分未轉匯之款項,第一商業銀行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乙○○。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甲○○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璇」帳號向甲○○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新騏」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8分 252萬8,590元。 本案遠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己○○ (提告) 113年4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梓瑄」帳號向己○○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YCCW」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57分 72萬6,750元 本案遠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戊○○ (提告) 113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林奕娟-Ada」帳號向戊○○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新騏投顧」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8月5日下午3時2分 1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4 乙○○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周慧婷」帳號向乙○○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43分 40萬8,507元(遭圈存) 本案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