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89號
TYDM,114,審金訴,138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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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號、第364號、第1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姆』之人共同基於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㈢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補 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 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承認我有去領帳戶,至於他們怎麼向被害人取得帳 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係被告僅擔任取簿 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 ,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



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 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山林姥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 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 案報酬共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本案提款卡後已依「山林姥姆」之指示寄送至 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 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A0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A0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A0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姆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上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日領 周領」張貼收購卡片貼文,內容略以「急用錢不要亂借, 找我卡片換現金,全台可做…」,吸引A04(有意交出帳戶 ,非詐欺被害人詳如後述)主動連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陽」與A04約定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後並可選擇日領5,000元或月薪5萬元報酬 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A04依指示於113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 ,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戀戀歐洲社區門口旁之衣 物回收箱內側。A06再依「山林姥姆」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上開地 點領取A04置放之國泰帳戶金融卡,隨即依「山林姥姆」 之指示,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 點,利用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每件包裹可獲利與1,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之報酬 。嗣因A04未取得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姆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兼職外送工 作」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工作內容為類似外送 工作,成功一單可獲得80元,需提供金融卡供薪資轉帳等 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置放



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內。嗣A06再依「山 林姥姆」之指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領取A03置 放之合庫、彰銀、富邦、一銀帳戶金融卡,隨即依指示, 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點,利用 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獲利 每件包裹1500元之報酬。嗣因A03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姆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ragram張貼散佈 偽抽獎活動,使A05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19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桃園火車站2樓置物櫃編號31櫃14門。嗣A06再依「山林 姥姆」之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A05置放之台新、玉山帳 戶金融卡,隨即依指示,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 軍一號,利用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往指定之貨運門市, 事後獲得約1500元之報酬。嗣因A05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A03告訴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A05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⒈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A04提供其與暱稱「蘇陽」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204號):  ⒈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A03提供其交付之上開4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翻拍照片。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犯罪事實(三)(114年度偵字第13435號):  ⒈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A05提供其交付之台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擔任收取金 融帳戶之取簿手,共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A04提供與暱稱「 蘇陽」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04主 動聯繫對方詢問收購卡片可獲取多少報酬,而金融帳戶具高 度專有性,渠縱因「蘇陽」話術而同意交付金融帳戶,亦應 已清楚明瞭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衍生之後果,而 仍甘冒此風險僅為換取相對應之報酬,則實難認「蘇陽」有 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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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