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62號
TYDM,114,審金訴,136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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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石家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
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
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嘉凱」之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並交付予共同
正犯,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被告提領及交付共犯,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7號  被   告 石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00元確定,復與其另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嘉凱」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沈嘉凱」使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中,復由石家銘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智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石家銘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嘉凱」使用,且知悉告訴人陳智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並將該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智勇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⑶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沈嘉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0 陳智勇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1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智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 3,800元 卷頁11~6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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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