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判決有
罪」後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確定」、第10
行記載「112年12月間」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冠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陳冠安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陸續對被害人宋子安詐取財
物,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後述)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稱報酬在提
領時會預扣,本次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第28、5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41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亦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宋子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
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8、54頁),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
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
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
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
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
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
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
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
,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
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至被告是否已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
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僅供述「
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後之訊問
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
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調詢時及114年1月13日偵訊時固坦承
其依「shengiun_勝君」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shengiun_勝君」指定電子
錢包之客觀犯罪事實,然一再辯稱:「我不清楚『shengiun_
勝君』是在從事詐騙」、「我不清楚『shengiun_勝君』是在從
事詐欺,當時我會相信『shengiun_勝君』的錢沒有問題,是
因為我有跟『shengiun_勝君』簽訂合約」、「我是被騙,對
方跟我說是投資」、「(問:你於111年已經因為類似的案
件涉訟,為何仍犯本案?)我一開始也覺得本案有可能是詐
團,所以我有特別去求證…對方已經提出名片,雖然沒有身
分證件,我就相信對方是真的,111年那件對方並無提供名
片」、「起訴的那件桃院定1月21日第二次開庭,第1次開庭
時法官問的問題我聽不懂」(見偵卷第13、14、131頁);堪
認被告係就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一節,
就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爭執,佐以被
告於先繫屬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中(
與本案僅被害人不同),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114年
1月21審理程序時均明確否認犯行,分別供稱:「我否認,
我也是被騙的」、「我否認犯行」、「我還是全部否認」,
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52、154頁),益見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實無就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之意,顯難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時未有辯護人陪同,亦未被詢問是
否承認犯罪及告知上開減刑之規定,因不諳法規而喪失自白
減刑之機會,應僅以審理中自白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等語,惟
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
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
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
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
外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
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
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
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
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
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
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否認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向檢調
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罪事實之機會,但於偵查中仍
未自白犯罪,亦未主動具狀陳明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目的不合,且此與偵查機關是否曾
告知減刑規定、有無辯護人陪同無涉,自無從例外適用前揭
偵審自白相關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
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
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
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
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宋子安之財產上損失,固
值非難,考量被告所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之人,所為僅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又自陳其
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2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頁),
而本件被害人宋子安所受損害為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宋
子安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48、56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又被告提領款項所涉
之其他被害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
750號判處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均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
賠償,業於114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與該案犯罪情節實屬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衡情本案如於該案一同起訴,亦有併同
獲得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宋子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宋子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
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提出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3 ,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宋子安遭詐騙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開3000元報酬外,所餘款項均經被告轉出完畢 ,前開轉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出款項之人,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 款項均已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冠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9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ngiun_勝君」者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以經手款項3﹪之抽佣成數,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款項。謀議既定, 陳冠安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代操投資之 話術,致宋子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 同日17時4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筆)至 本案帳戶,旋由陳冠安於同日提領一空(預扣除該次佣金3, 000元),並依「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 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安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起,以經手款項3﹪之抽佣成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shengiun_勝君」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2.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預扣除該次佣金3,000元後,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並依「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 ㈡ 證人即被害人宋子安之指述 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代操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宋子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 ㈢ 被害人宋子安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上傳至社群軟體IG之投資詐騙訊息截圖、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 餘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