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佈」等字句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
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
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審酌其於本案僅
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
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哥」及「Andy」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
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0 2號卷第8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 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邱品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儒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隱匿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且 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全專業之 人以搬運現金。故邱品儒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 哥」及「Andy」等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委由其所 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竟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和 哥」、「Andy」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邱品儒、「和哥」、「Andy」、黃 育枰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以「財經阮老師」散 布不實投資訊息,適有吳佳達瀏覽後陷於錯誤後,再由邱品 儒依「和哥」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向吳佳達收取320萬元,並同時 製作等值虛擬貨幣匯出紀錄(然所匯入之電子錢包亦為該虛 擬集團所控制),雙方再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以便邱品 儒於偵查程序中可作為脫罪理由,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 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佳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品儒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當時 不知「和哥」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吳佳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受雇搬運現金,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專業保全背景 ,且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責任能力欠缺事由,事前亦可透 過種種可疑跡象(諸如「和哥」2人自始至終不願以款項所
有人自居,並隱身在邱品儒身後,又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 反高薪委由被告搬運現金、任職公司不明等)預見此極可能 為詐騙集團,自不能以被告主觀上刻意地不願認知「和哥」 、「Andy」行事可疑而認其得以此阻卻責任能力。是被告在 得預見所搬運款項為犯罪所得後,仍不違背本意,與「和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分擔搬運現金工作,使該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其犯嫌洵 堪認定。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訂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致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且迄今未賠 償分毫,偵查中雖承認犯行,此無非係因客觀上無從狡賴, 然主觀上仍狡辯並無預見,足見其並無悔意,請從重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