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支付寶」、「惠麗奈」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取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邱奕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1號等提起公訴)可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 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群組「出門」之詐欺集團群組,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依照該群組內暱稱「支付寶」、「惠麗奈」之指示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 約定可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邱奕嘉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1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佯裝中華郵政人員致電莊秀惠謊 稱:有不詳之人持你的證件辦理業務,警察認為你涉犯洗錢 ,需要你將帳戶的錢領出來調查云云,使莊秀惠誤信為真, 現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處,並將現金新臺幣57萬元交與邱奕嘉,邱奕嘉 復依「支付寶」、「惠麗奈」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元生公園,並將上開款 項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莊秀惠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支付寶」、「惠麗奈」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莊秀惠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置於「支付寶」、「惠麗奈」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莊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另案擔任車手經查獲照片 (一)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證明被告依「支付寶」、「惠麗奈」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莊秀惠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元生公園,並將款項置於「支付寶」、「惠麗奈」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告訴人57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 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然 被告供稱其已將款項盡數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就其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是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被告供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四作為報酬,惟並未取得報酬,本案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是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 取報酬,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