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98號
TYDM,114,審金訴,119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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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勇(原名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供包括詐欺之不法犯行所用,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6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A06並因此取得新臺幣15,000元之
報酬。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僅聯邦帳戶內尚有餘款50,036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
指其等均向龜山分局提告,顯屬違誤),再交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A03、A04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涉及洗錢或是
去詐騙任何人,伊是被人家騙的,是對方(警、偵訊稱係網
友)約伊投資做衣服買賣生意,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才
同意對方投資5000元,後來有賺錢,可以分紅,因為客人很
多,伊要提供帳戶跟提款卡,裡面的錢要全部提出來,伊當
下也想說,伊自己在做投資,匯款到伊個人的帳戶應該是沒
有問題,所以才答應對方提供伊的金融卡跟密碼,對方表示
他另一個投資者會來跟伊拿金融卡跟密碼,同時也給伊1500
0元,伊也有告知對方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後來伊發現
入帳3筆金額,伊覺得有點可疑,因為賣衣服,不會有上萬
元的金額,伊就拿電話打給銀行客服,請銀行把這筆錢停下
來,不讓人可以提領,當下有人就是一直提領,伊沒有辦法
第一時間通知客服,因為客服在忙線中,伊打不進去,後來
伊就騎車直接到聯邦銀行,告訴行員這幾筆款項有問題,不
要讓別人提領,但已經提出去15萬元,伊只成功擋下來5萬
元。銀行告訴伊這是詐騙,並建議伊去報警,伊就把銀行資
料拿著去大園分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A03、A04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謂聽信網友而在網上投資5,000元
衣服買賣生意,且其有獲利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僅憑己之空言,已難採信。更況,即使其所辯屬實,領出己
之獲利亦無提供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乎提供二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以,被告於警、偵訊從未提及其
果已在網上投資、投資5,000元並有獲利之情事,反均稱網
友說有在做線上做衣服買賣,給伊15,000元,請伊給他用帳
戶提款卡一個月,更陳稱該網友有刊登要買卡片的廣告等語
。可見被告根本不是什麼投資,而是應網上買賣提款卡之廣
告,而允為出賣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牟利,被告無卸責
之可能。至被告所稱其有向對方說不能做違法之事云云,無
非自己掩耳盜鈴,反證其知對方極有可能將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做違法之事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52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自具有一般之常識與智識,
是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
從屬於正犯,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在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之113年8月2日前,然因正犯最後一次犯罪在該日
之後,故仍應逕行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併此指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
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砌詞否認犯
行且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 )答:對方有給我15,000元,對方說有在做線上買賣,在線 上賣衣服,會給我15,000元請我給他用1個月,是在拿提款 卡時對方就給我15,000元,我有跟他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如果做違法的事情我會馬上報警。」云云,然本院不採其之 辯詞,是不得以該陳述作為認定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上開 15,000元之依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LINE之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大戶金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35分許、50,000元 合庫帳戶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底某時起,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分享貼文,藉此吸引告訴人加入貼文上之LINE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先自行購買股票等語,後因股票下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告訴人佯稱:可補償告訴人之虧損,須使用「UBSMIN」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先匯入本金後,才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35分許、50,000元 聯邦帳戶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Facebook投放一頁式廣告股票投資「UBSMIN」,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LINE之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113年10月8日12時14分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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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