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54號
TYDM,114,審金訴,115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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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士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價金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
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
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
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戶罪之適用,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
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
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因此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5%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09頁、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3萬+3萬+8,000+2萬+1萬2,00)*1.5%=1,500】,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童士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16             室)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3人以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報酬。童士修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 意,由童士修於113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陸光街與陸光街50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司 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購買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將一銀帳戶做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贓款之用。復 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郭佩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童 士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扣除1,500元之報酬,將 剩餘9萬8,500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 站內附設置物櫃,再將置物櫃密碼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郭佩君陳宥辰、蘇亮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童士修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童士修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向司迪購買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被告童士修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君陳宥辰、蘇亮慈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佩君陳宥辰、蘇亮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0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68張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童士修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價金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郭佩君 (提告) 113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芬」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7-11賣貨便系統下單異常,要求告訴人與該系統客服聯繫;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及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郭佩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25日 19時56分許 3萬7,998元 1、113年8月25日   19時59分許 2、113年8月25日   20時許 3、113年8月25日   2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8,000元 0 陳宥辰 (提告) 113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利用拍賣平台Carousel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而告訴人平台權限遭封鎖,要求其與銀行客服聯繫;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9,987元 0 蘇亮慈 (提告) 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利用拍賣平台Carousel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而告訴人平台權限遭封鎖,要求其與平台客服聯繫;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蘇亮慈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25日 20時5分許 3萬2,032元 1、113年8月25日   20時7分許 2、113年8月25日   2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2萬元 2、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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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