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5號、第60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
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被告簡永得、李沛昇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郁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郁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陳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濃煙伴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陳冠琳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訊
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陳冠琳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
願與告訴人陳冠琳和解,然告訴人陳冠琳均未到庭無法和
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未賠償告訴人陳冠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陳郁霖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冠琳遭詐騙而交付予 被告陳郁霖之500萬元,經被告陳郁霖自告訴人手中收取 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 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陳郁霖於偵
查中供稱收取本案500萬元而獲得15萬現金作為報酬(見11 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293至294頁),是被告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陳郁霖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李高源」簽名及指印各1枚、「馥諾投資」印文1枚、「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統一編號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103頁 2 陳郁霖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高源」工作證 無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沛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判決為有罪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簡永得(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劉上豪(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行發布通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濃 煙伴酒」(下稱「濃煙伴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郁霖、簡永得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 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二、陳郁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 ,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 鼠」、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陳冠琳分享股票買賣策略, 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 獲利等語(下稱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劉上豪即指示黃威錡(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經黃威錡拒絕,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郁霖,於113年6月20 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陳郁霖持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高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偽造工作證甲),向陳冠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 由其列印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李高 源」署押、「馥諾投資」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後, 再由劉上豪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郁霖,至位於新竹縣○○鄉○○ 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冠 琳財產上損害,陳郁霖並因此取得15萬元作為報酬。三、簡永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 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 款,復由「濃煙伴酒」指示簡永得,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簡永得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偽造工作證乙),向陳冠琳收取1,500萬元,交付由其列印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馥諾投資」印文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 冠琳財產上損害,簡永得並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二)簡永得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丙),向陳冠琳收取2,500萬元,交付由其列印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馥諾投資」印文,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丙)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冠 琳財產上損害,簡永得並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四、李沛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 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沛昇永豐帳戶)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沛昇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3年6月 20日前某日起,以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 昇永豐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致妨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陳冠琳財產上損害。五、案經陳冠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永得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沛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其將李沛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4 證人黃威錡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劉上豪曾於113年6月19日晚間,指示其擔任面交車手,並交付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及本案偽造收據甲,經其事後表示不願前往面交,同案被告劉上豪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要求其將上揭物品返還,並表示將由被告陳郁霖前往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本案詐術詐騙,進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並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李沛昇永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乙、丙)、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丙)、匯款憑證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郁霖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郁霖收款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件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938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自本案偽造收據丙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簡永得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李沛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沛昇永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同案被告羅上豪之信封1份、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2)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郁霖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黑色Iphone 手機1台; (3)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李沛昇所有之Oppo Reno8 手機1台(含SIM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雖符合新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三、核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偽造本案偽造工作 證(甲、乙、丙)、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丙)上署名、印文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李沛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郁霖、簡永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對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李沛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李沛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簡 永得與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之對告訴人陳 冠霖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罪。四、審酌被告陳郁霖、簡永得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 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量處被告陳郁霖有期徒刑3年;被告簡永得有期徒刑4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至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係被告陳郁霖所有;本案偽造工作證乙 、丙則為被告簡永得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 進被告陳郁霖、簡永得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 收據甲、乙、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陳郁霖、簡永得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冠霖所取得之報酬 15萬元、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簡永得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 ,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 陳郁霖、簡永得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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