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16號
TYDM,114,審金訴,11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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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2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末行應補充「並獲得本件報酬1,5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二)被告與共犯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天霖
」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
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
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
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2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不諭知沒收部分:
 ⑴前揭收據既經沒收,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再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不再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其餘收據2張及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 3頁),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 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 告諭知沒收。
 ⑶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 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 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69頁反面),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oogle」、LI NE暱稱「陳文茜」、「許苡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文茜」、「許苡棠」等人向陳亭宇佯稱:加入投 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亭宇陷於錯 誤,而向「許苡棠」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Google」指示張 鳳春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某社區 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向陳亭宇收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張天霖署押, 下稱本案收據)與陳亭宇,以取信陳亭宇交付款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天霖。嗣張鳳 春復依詐欺集團成員「Google」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 高鐵站後方之公園地上,以此方式隱匿金流。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紋 字第1136140084號鑑定書、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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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