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穎(原名陳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穎(原名陳婉妤)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1分,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華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華偉」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黃玉青訛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須匯款保證金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紹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3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核與告訴人黃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
細、被告與「徐華偉」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5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紹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紹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自白本案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黃玉
青受騙新臺幣5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受有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