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I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傑克李)』、某不詳幣商之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原載「同日11時30許」
,均應更正為「同日10時30分許」。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原載「112年度金訴字886
號刑事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761號刑事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鈺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傑克李)」、某不詳幣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件犯行,雖因被害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仍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吳萬貞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I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器1支等物品,依卷 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黃鈺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不 詳時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為報酬,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傑克李)」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並依暱稱「JACK LEE」之指示於指定時、地向車手收取詐 騙之贓款(俗稱收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瑜」,於113年12月間,向吳萬貞佯稱 :要從烏克蘭回臺灣,需要一筆錢等語,吳萬貞因先前已受 騙而交付10萬元予其他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1月17日察覺有 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警方於吳萬貞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同月18日,派員至桃園市○鎮 區○○○○00巷00號2樓住處埋伏,擔任取款車手之黃鈺秀於同日1 1時30許,前往上址欲向吳萬貞收取現金20萬元。吳萬貞假意 將警方準備之餌鈔1袋交給黃鈺秀點收,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於同日11時36分許,以現行犯逮捕黃鈺秀,其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黃鈺秀使用之IPHINE 12 PRO MA X手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殼重5.29公克)、電子菸加 熱器1支(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悉上情。二、案經吳萬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鈺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①坦承依LINE暱稱「JACK LEE」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萬貞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等情。 ②坦承未經查證「JACK LEE」及其所屬公司之基本資訊,亦知悉擔任取款車手係違法行為之事實。 ③供承「JACK LEE」未告知20萬元可以買多少比特幣之事實。 ④供承承「JACK LEE」承諾收款成功,將給予報酬2萬7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萬貞警詢 時之指證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9張(偵卷87-118頁)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陸續交付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沈承岳之供述 搭載被告至桃園市○鎮區○○○○00巷00號取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 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886號刑事判決1 份 證明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JACK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I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與LINE暱稱「JACK LEE」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