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6號、第4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第40717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11被害人何曾靜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尉庭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向不知情之趙崇宏、卞晨宇、
李宛津、楊雅甄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
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
群軟體(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洪傑瑞」在一般公眾皆
得閱覽之臉書欄位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有
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6、8所
示時間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臉書與洪尉庭聯繫,洪尉庭遂
以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其等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楊雅甄再依洪尉庭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與洪尉庭,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3、6、8所示之人均未取得演唱會門票,亦未獲得退款,
且聯繫洪尉庭無果,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
不詳之時、地向不知情之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楊雅甄借
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然無證據顯示洪
尉庭係在一般公眾皆得閱覽之臉書欄位上張貼賣票訊息),
以臉書暱稱「洪傑瑞」向如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人
聯繫,並以以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其等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楊雅甄再依洪
尉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在不詳地點交與洪尉庭,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人均未取得演唱會門票,
亦未獲得退款,且聯繫洪尉庭無果,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縈、黃紫菲、潘漢倫、李珮宜、范姜士傑、陳怡靜
、賴中昱、李岳翰、王傅生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賴孟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趙崇宏、
卞晨宇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於趙崇宏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趙崇宏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卞晨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雅甄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宛
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均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洪尉庭手機INTAGRAM截圖、證人卞晨宇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貼文、被告提供不詳人等交易演唱會門票之對話紀錄截
圖、訂票明細截圖、證人趙崇宏與被告對話截圖,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尉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宛津
、附表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趙崇宏、卞晨宇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在案,且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貼文可憑,復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
蘆竹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趙崇宏名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趙崇宏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卞晨宇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雅甄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宛津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趙
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洪尉庭手機INTAGRAM截圖、被告提供不詳人等交易演唱
會門票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123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刑
事判決、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9號起訴書、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刑事判決、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
2、2297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4
8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併辦
意旨書、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起訴書、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公
開社團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
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之特定犯罪係
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
本件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
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
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
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
,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
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
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再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
,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
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
,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
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
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
,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
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及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顯
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第二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認罪,自得認在偵查時自白,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審均自白外,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詐取
金錢,分別利用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楊雅甄之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察,而使趙崇宏、卞晨宇、李宛津、
楊雅甄陷於司法官司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
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被告已經警方查獲多件類似做案手法之前案後,仍再
犯本件,自有相當之可譴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如本判決附表「轉提時間、金額」欄所示遭被告洗出之金額 (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額 為限。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縱未據扣 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
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洗錢即提領之金額 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之部分,經扣除被告已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仍應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綜此,各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全額均應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 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洪傑瑞」代購歌手 團體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何曾靜平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雅甄中信 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檢警均未對被害人何曾靜平為任何之偵詢,不得遽而 推論其受到被告如何之詐欺及洗錢,此外,檢察官別無舉證 ,此部分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提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蔡宜縈 蔡宜縈於113年1月14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日本歌手AIMER演唱會門票訊息 ⑴113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2,600元 ⑵113年4月4日16時34分許、8,400元 趙崇宏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2,400元 ⑵113年4月4日16時59分許、8,400元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紫菲 黃紫菲於113年3月6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韓國歌手IU演唱會門票訊息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萬元 卞晨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2分許、2萬5元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漢倫 潘漢倫於113年4月4日前某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歌手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訊息 113年4月4日7時43分許、14,000元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47分許、1萬3,015元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珮宜 洪尉庭於113年2月8日前某時向李珮宜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2月8日17時37分許、8,500元 ⑵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11,500元 ⑴楊雅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⑵卞晨宇玉山帳戶 ⑴113年2月8日17時56分許、4,500元;113年2月8日19時7分許、1,000元 ⑵113年3月5日11時28分許、1萬1,500元 洪尉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姜士傑 范姜士傑於113年2月27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韓國歌手團體ITZY演唱會門票訊息 113年2月27日11時28分許、12,000元 趙崇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113年2月27日、2萬5,000元 洪尉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怡靜 陳怡靜於113年2月24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泰國歌手LISA演唱會門票訊息 113年2月24日14時44分許、5,000元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3年2月24日、2萬4,000元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孟淇 洪尉庭於112年12月22日15時26分前某時,向賴孟淇佯稱可出售PG ONE演唱會門票 ⑴112年12月22日15時26分許,4,800元 ⑵112年12月24日0時29分許、4,200元 李宛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2日20時33分許,4,800元 ⑵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許、4,200元 洪尉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中昱 賴中昱於113年1月27日,瀏覽被告發布之代購歌手團體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訊息 113年1月27日13時35分許、1萬2,000元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1萬元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岳翰 洪尉庭於113年1月27日12時35分前某時,向李岳翰佯稱可協助代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27日12時35分許、4,000元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2,000元 洪尉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傅生 洪尉庭於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向王傅生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9,000元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2萬元 洪尉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