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蒼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441 號、114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昆蒼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將其所有」均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大聯石油有限
公司」;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均為113 年)
欄「7 月15日15時24分許」應更正為「7 月15日14時24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昆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6萬1,5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HSEOKJIN」(下稱「KOHSEOKJIN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李翊琪、張月蓉
、被害人李宜蓁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李翊琪、張月蓉、被害人李宜蓁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
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
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李宜蓁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
詐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KOHSEOKJIN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
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被害人李宜
蓁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 年7 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
4400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KOHSEOKJIN」(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害人李宜蓁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張月蓉所匯款項,雖有分次轉匯之行為,然
對此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就附表編
號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上開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辯稱: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准予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又因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復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
縱科以該所處之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匯款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與告訴人張月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李翊琪、被害人李宜蓁,惟
告訴人李翊琪、被害人李宜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
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李宜蓁部分) 謝昆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翊琪部分) 謝昆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月蓉部分) 謝昆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1號 被 告 謝昆蒼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蒼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H SEOKJIN」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即由謝昆蒼依「KOH SEOKJIN」指示,於113年7月1 6日9時10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而出,並用 以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入「KOH SEOKJIN」所指定 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尚未提領之前 ,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翊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謝昆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 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各1份。 被告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H SEOKJIN」之網友所稱之1,050萬美元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OH SEOKJIN」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⒈被害人李宜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李翊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5 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日書面告誡書各1份。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甫於113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於同年3月1日經警方書面告誡,並於同年6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H SEOKJI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編號1、2之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均為113年) 匯款金額 1 李宜蓁(未提告) 向被害人李宜蓁自稱為住在伊斯坦堡之韓國人,並佯稱其帳戶遭銀行鎖住,惟須購買工作上所需之設備云云 7月23日23時8分許 10萬元 7月23日23時9分許 31,500元 2 李翊琪(提告) 向告訴人李翊琪自稱為在敘利亞當兵之女士兵,並佯稱需要金錢以協助其離開戰爭云云 7月15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6號 被 告 謝昆蒼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蒼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H SEOKJIN」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Richard Jones」向張月蓉佯稱:請代為保管保險箱 ,惟須支付通關費、代墊運費云云,致張月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謝昆蒼依「KOH SEOKJIN」指示,於同年7 月19日9時34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並用以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入「KOH SEOKJIN」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月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KOH SEOKJI N」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H SEOKJI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