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力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承攬 伊所興建之朱崙市場模板工程代工部分,因所領工程款不足 支付員工薪資,而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3,000元 ,約定由後續工程款中扣回。詎上訴人自91年7月10日即未 再進場施工,借款僅清償210,000元,尚餘323,000元迄今未 償。又上訴人所承攬部分工程未完成拆模且品質不良,導致 伊為修復而支出292,600元之打石工資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承攬工作瑕疵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15,600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前開工程之承攬人,而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前開工程之工頭,並代為點工,由伊代發 工資予其他工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乃被上訴人於 每次發放工資時,常會短發工資,惟在工人要求補發不足款 時,則由代為點工之伊向被上訴人以借支名義領取工資,並 在借據上簽名,以避免工人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故借據 上所示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施作朱崙市場模板工程。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書、一般費用請款單 、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之真正,以及借據的
借款金額為533,000元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承攬伊公司所興建之朱崙 市場板模工程代工部分,上訴人因所領工程款不足支付其所 僱工人工資,乃陸續向伊借款533,000元,嗣僅清償210,000 元,尚欠323,000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533,000 元,已清償210,000元,尚有323,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前揭借款書、一般費用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在卷佐證。 再者,上訴人並在借款證明本票上簽立「甲○○」及另行書 立借款書,表示確收受借款金額,此亦有上開借款證明本票 2紙、借款書(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65401號卷第11頁、13頁 、原審卷第87、88頁)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對於借據上借款 金額為533,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雖陳 稱其於9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尚欠其工錢 320,000元,被上訴人有再付其32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82 頁),惟稽之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立據證明書(同前促字卷 第8頁)中載有領款包含借款明細如下91年6月7日現金150,0 00元正,91年6月30日到期票款20,000元正,91年6月18日借 款60,000元正及91年6月18日領338,438元等文字,足見兩造 間工程款及借款債權是分別記載,91年8月1日兩造會算時,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又91年8月1日上訴人另以暫借 款名義收受320,000元,此亦有支出證明單(前揭促字卷第 10頁下面)附卷足憑,倘91年8月1日兩造會算時,上訴人並 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上訴人殊無在上開支出證明 單簽認暫借款之理,至上訴人辯以上述「暫借款」字樣係被 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惟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53,000元之借款後,經被上訴人之催 討,上訴人即於92年5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中210,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貢證述(原審卷第53頁)無訛 ,信屬實在,倘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會算後未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何以於92年5月12日返還其中210,000元?雖上 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後始交付該210,000元乙節,惟 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亦不足取。要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向其借款並交付等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始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返還期限,惟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遽採,而上訴人已於92年8月29日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還款之支付命令,此有送達回證(前揭促字卷第25 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 翌日(92年8月30日)起屆滿1個月,即同年9月30日起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23,000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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