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易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幫助
詐欺之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第6
至10行記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9日,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訴書誤載為9月19日,逕更正之)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2
日,逕更正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第15至16行記載「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補
充「,鍾易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附表記載「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易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鍾易擇係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劉麒銳」聯繫,先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其本
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
麒銳」,復於113年11月12日,以空軍一號方式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劉麒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與「劉麒銳」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94頁),
可認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
3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12日,是起訴書關於提供前開帳戶之
時間原記載「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9日」均顯屬誤
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鍾易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清垂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雖係先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均
係交付「劉麒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19-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並有被告
與「劉麒銳」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2、94頁),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其交
付對象相同,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3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均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甚鉅、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
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 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等3人遭詐騙所 分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1號 被 告 鍾易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 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9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 空。嗣因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如、張致瑋、廖清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易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詳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淑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何淑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致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張致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清垂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板橋農會埔墘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廖清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何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POPMART台灣泡泡瑪特買賣」,以帳號「Chris Liu」刊登販賣泡泡瑪特之貼文,適有何淑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Chris Liu」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價格1萬4,300元(含運費)販賣與何淑如,致何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萬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致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POPMART台灣泡泡瑪特買賣」,以帳號「李冠陞」刊登販賣泡泡瑪特之貼文,適有張致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以價格1萬3,00元(含運費)販賣與張致瑋,致張致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清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撥打廖清垂使用之電話,並指示廖清垂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江之源」,向其佯稱為員警,因廖清垂涉及洗錢案件,要凍結財產,致廖清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 98萬元 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85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