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02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
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果林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茹」、「賴心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
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LINE暱稱「林茹」、
「賴心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02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4、A20、A19、A18、A17、A16、A15、A14、A13、KH
OO WAI HENG(中文名:邱暐恆)、A11、A10、A09、A08、A
07、A06、A05、A03、A02、被害人A21、證人謝欣政分別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與LINE暱稱「林茹」、「賴心慧」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使用權有
導致帳戶遭濫用之高度風險,仍為獲得對價而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自身帳
戶淪為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5、A17、A19、邱暐恆
、被害人A04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及私下達成和解,現已履
行部分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公婆及中風
的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告訴人A05、A17、A19、邱暐 恆、被害人A04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履行部分之款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A05、A19,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A05、A19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該等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 1 B02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下稱一銀帳戶) 2 B02之子謝○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B02之女謝○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B02之夫謝欣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5 B02之夫謝欣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4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2分許 2,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1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2 A20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20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1,000元 郵局A帳戶 3 A19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9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 1萬9,000元 郵局A帳戶 4 A18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8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11日14時01分許 5,000元 5 A17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7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6 A16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9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6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⑴4,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7分許 1萬,000元 7 A15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5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郵局A帳戶 8 A14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4佯稱:選購商品已確認,惟領貨前須先支付核實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11分許 4,000元 郵局A帳戶 9 A13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3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2,000元 郵局A帳戶 10 KHOO WAI HENG 中文名:邱暐恆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KHOO WAI HENG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1 A11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11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 5,000元 12 A10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10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6,015元 113年5月11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3 A09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9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 9,999元 郵局B帳戶 14 A08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8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8分許 2萬3,45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 3,030元 1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7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1萬1,019元 郵局B帳戶 16 A06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6佯稱:先前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7 A05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5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6分許 9萬9,055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8分許 9萬9,055元 18 A21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5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2,037元 國泰帳戶 19 A03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9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3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37分許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20 A02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2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7分許 4萬9,768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8分許 1萬4,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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