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57號
TYDM,114,審金簡,45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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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續字第3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晟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晟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
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0396號併辦意旨書
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無依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而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乙節,此據其於 偵訊時供明(見偵字第30160號卷第227頁),上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無事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被害人或 類此情形而遭剝奪,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何晟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黃信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晟維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柯鎮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約定由何晟維提供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柯鎮淵」 ,供「柯鎮淵」將款項轉入,再由何晟維依「柯鎮淵」之指 示將款項轉出,以賺取報酬。而「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獲 何晟維允諾得使用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即於同年3月下旬至4 月上旬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 受詐欺及轉帳、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何晟維再依「柯鎮 淵」之指示將贓款轉出,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建興蔡紫緹徐薇涵戴安君、何貴珠李麗彬吳雅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晟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述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柯鎮淵」,供「柯鎮淵」用於經營國際換匯業務,具體作法為何晟維先讓「柯鎮淵」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柯鎮淵」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被告則得藉此取得週薪2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建興蔡紫緹徐薇涵戴安君、何貴珠李麗彬吳雅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劉美琪胡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麗彬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且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各自具體受詐欺及轉帳、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 3 被告與「柯鎮淵」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參偵字卷第56頁) 「柯鎮淵」於113年2月25日對被告提及請被告協助處理國際換匯工作,週薪2萬元,工作內容為被告要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加密貨幣,再依「柯鎮淵」指示轉往「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柯鎮淵」使用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字卷第210頁)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左列金融帳戶,隨即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字卷第35頁)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左列金融帳戶,隨即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2條 ,然與本案事實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是本案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李 麗彬被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餘告訴人羅建興蔡紫緹徐薇涵戴安君、何貴珠吳雅蘭及被害人劉美 琪、胡美如被害部分,因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羅建興蔡紫緹徐薇涵戴安君、何貴珠吳雅蘭皆 未再議,故已確定)。惟查,被告辯稱:伊因誤信「柯鎮淵 」所述,誤認係應徵「柯鎮淵」所稱之助理工作,而需要提 供本案帳戶供「柯鎮淵」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柯鎮淵」,由「柯鎮淵」命客戶將款項轉入,再由伊依「柯



鎮淵」指示轉出等語,並提供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以 為佐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此即與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相關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 生活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又被告有自「柯鎮淵」處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所犯法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劉美琪 假投資 劉美琪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 羅建興 同上 羅建興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蔡紫緹 同上 蔡紫緹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13萬元至郵局帳戶。 4 徐薇涵 同上 徐薇涵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戴安君 同上 戴安君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匯款103萬2500元至中信帳戶。 6 胡美如 假線上買賣 胡美如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2萬元至中信帳戶。 7 何貴珠 假投資 何貴珠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匯款36萬元,共計72萬元至中信帳戶。 8 李麗彬 同上 李麗彬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帳戶。 9 吳雅蘭 假線上買賣 吳雅蘭於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6萬6370元至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6號  被   告 何晟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晟維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何晟維提供其個人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與該成員,供該成員將款項轉入,再由何晟維依該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賺取報酬。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獲何晟維允諾得使用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即於同年3月下 旬至4月上旬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附表所示之 人各自受詐欺及轉帳、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何晟維再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出,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魏乾坤曾姵瑄、黃振瑲告訴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何晟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魏乾坤所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照片 。
 ㈢告訴人曾姵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姵瑄所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黃振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振瑲所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2條 ,然與本案事實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是本案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本署另案偵查中辯稱:伊因誤信 一位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柯鎮淵」之人所述,誤認 係應徵「柯鎮淵」所稱之助理工作,而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供 「柯鎮淵」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柯鎮淵」,由 「柯鎮淵」命客戶將款項轉入,再由伊依「柯鎮淵」指示轉 出等語,並提供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以為佐證,堪信 屬實。從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此即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相關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 ,應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柯鎮淵」使用,經 「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羅建興蔡紫緹徐薇涵戴安君、何貴珠李麗彬吳雅蘭劉美琪、胡美 如等人受詐騙款項之涉嫌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魏乾坤 假投資 魏乾坤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 曾姵瑄 假投資 曾姵瑄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起,分兩筆轉帳,共計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黃振瑲 假投資 黃振瑲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58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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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