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詩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詩婷」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
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金額、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6號 被 告 呂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德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 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 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 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 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詩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婷 」或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李枝,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李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上 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偉哲(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莊偉哲帳戶) ,再由「陳詩婷」或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 午10時37分許,將包含林李枝上開10萬元之70萬元轉匯至呂 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復 由呂勇德依照「陳詩婷」或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6分許,持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之存 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10萬元在內之341萬5,000元, 旋即在不詳時地,將該341萬5,000元交付予「陳詩婷」或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由被告所申辦並由其自己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有系爭70萬元入款,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內之341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林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邀約投資穩賺不賠並保證獲利為由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邀約投資名義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莊偉哲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莊偉哲帳戶匯款70萬元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6分許,持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10萬元在內之34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詩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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