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01號
TYDM,114,審金簡,40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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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瑞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⑵於113年5月6日下午
5時17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⑵於113年5月6日下
午5時18分許」。
 2、附件一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假投資」之記
載,應更正為「假博奕」。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帳戶1個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葉承旻、丙○○
、甲○○等3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丙○○數次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丙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
告訴人葉承旻、丙○○、甲○○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葉承
旻、丙○○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7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件
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葉承旻、丙○○部
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固以:被告因經濟不佳,不甚遭詐欺集團所利用,
然被告已經知所警惕,具有悔悟之心,且年齡已高達74歲
,又本件犯罪金額甚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
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森」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
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定予
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3人
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為5萬1,000元,又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之和解書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至41頁
、第4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丁○○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圖謀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丁○○提供之金 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 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 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在位於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該處提供之宅 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 稱「韓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旻、丙○○、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3年5月間,其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透過該處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葉承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葉承旻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葉承旻於113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3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0 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⑴某人於113年5月1日對被告表示「姊姊,我這邊有一天三千塊的工作」、「我自己也在做,你有興趣嗎」、「廠商那邊現在要節稅,我自己也有在做,只要把卡片寄過去,一天就可以領3000元呀」,被告表示有興趣參加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表示「我下班就去三重寄卡,都處理好了,早上有偷溜班去中正南路240號,但已搬家至河邊北街166號,還下班去,時間比較充裕,但也要兩個小時」,於同年月8日表示「我5/3送去三重,到明天5/9就7天滿,明天就可以領了」,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3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5月4日表示「韓森就是老闆」,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韓森」使用之事實。 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調查,是其可預見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與他人,可能幫助幕後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 受害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 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進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0 葉承旻 (有提出告訴) 假兼職 葉承旻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0 丙○○ (有提出告訴) 假兼職 丙○○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 0 甲○○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甲○○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  被   告 丁○○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圖謀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其提供之金流管 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 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 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3,00 0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透過該處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韓森」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承旻、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少年法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承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少年廖○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567號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五)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截圖及包裹領取簽收單翻拍照片。(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七)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提款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丁○○前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78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4號(佑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1 、2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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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