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00號
TYDM,114,審金簡,4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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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安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第11行之「商品」應更正為「除
濕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蔡安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劉冠嘩於偵
訊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蔡安均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6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客
觀行為,復於本院審判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被告賠償新臺幣3,000
元)、其雖已因前案宣告有罪並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不得再於本件宣告緩刑,然其既已知錯並已
賠償被害人,且其又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 (已經減刑畢),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洗出之新臺幣1,500 元,本應依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若仍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為該等宣告。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什 麼時候加入這個工作?)答:去年11月底,我做到12月。( 檢察官問:這個期間你有無收到薪水?)答:沒有。」等語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1號卷第35 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1號  被   告 蔡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均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 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交付給真實年籍 不詳、暱稱為「林媚媚」之人,供「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安均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媚媚」於111年12月9日,向游佳穎詐稱:可販 售其欲購買之商品,惟需要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游佳穎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蔡 安均之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依「林媚媚」之指示,自其中 信銀行帳戶提領其所收受之贓款,至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向「林媚媚」所指定不明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林媚媚」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蔡安均則可收到每筆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10 %作為報酬。
二、案經游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並於中信帳戶收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游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供與「林媚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2.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林媚媚」固介紹工作內容是刷單、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惟強調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自己不用出一分錢,且要求被告領錢,以現金至超商繳費,提供之商家實為來路不明之個人網頁,並向不明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明之電子錢包,而被告均未有任何質疑之事實。 2.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安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林媚媚」之人之指示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 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 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 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 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 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 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 ,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媚媚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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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