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5號、第50086號、第5155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金嬛、張雅涵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至張元銓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張元銓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轉交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元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子嘉、黃金嬛、黃慧如、張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持有人周玟君、吳冠儀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被告及證人周玟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 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 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黃金嬛、張雅涵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 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 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金嬛、張雅 涵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黃金嬛、張雅涵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金 嬛、張雅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子嘉 (提告) 113年8月15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子嘉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蕊」帳號向劉子嘉佯稱:可以匯款之方式儲值至指定之APP「泰賀投資」、「TAI-HE」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8時50分許 10萬元 駱彥亨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上午9時19分許 49萬5,015元 周玟君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上午9時20分許 49萬7,875元 張元銓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5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張元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2 黃金嬛 (提告) 113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金嬛點入,復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麗鈴」、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依婷」等帳號向黃金嬛佯稱:可以匯款之方式儲值至指定之APP「泰賀投資」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張元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2時56分許 1萬2,000元 3 黃慧如 (提告) 113年11月中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吸引黃慧如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慧如佯稱:可以匯款之方式儲值至指定之APP「華瑋投資」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上午9時許 5萬元 徐麗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 上午9時22分許 80萬元 周玟君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 上午9時32分許 49萬7,100元 張元銓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5分許 4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張元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8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4 張雅涵 (提告) 113年9月12日前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lin Valeriano」帳號向張雅涵佯稱:可以匯款之方式儲值至指定之APP「傳志」內,交由客服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10分許 90萬元 賴柏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89萬8,212元 吳冠儀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1萬5,951元 張元銓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下午1時24分許 31萬2,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張元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張元銓願給付黃金嬛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金嬛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黃金嬛)。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張元銓願給付張雅涵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雅涵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張雅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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