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煦時
選任辯護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煦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原載「無法透過全家好賣家 下單」,應更正為「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煦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煦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家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 間、地點緊接,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 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 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 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林苓君、徐小喬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81 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年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 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林苓君、徐小喬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林苓君、徐小喬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80頁),有如前述,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 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
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林苓君)。 2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偉銓)。 3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沈奕葦)。 4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蔡琇惠)。 5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瑋庭)。 6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倪證景)。 7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徐小喬)。 8 林煦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姿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2號 被 告 林煦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家聖」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煦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趙家聖」,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再由林煦時依「趙家聖」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末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苓君、吳偉銓、沈奕葦、蔡琇惠、李瑋庭、倪證景、 徐小喬、廖姿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煦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名下台新、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苓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苓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偉銓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偉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奕葦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奕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沈奕葦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琇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瑋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小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徐小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姿絨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姿絨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名下台新、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1 本件台新、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台新、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煦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申 辦貸款,對方說要先幫伊美化帳戶,不然沒辦法申辦,就匯 款到伊名下台新、合庫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本件台新、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趙家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將該些款項交付與「趙家聖」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知悉其帳戶內款項為他人 所匯入,則為返還所謂「美化資金流動」而匯入之款項, 大可以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 該款項之風險。況觀諸被告名下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款 項領出,是該些款項僅留存在被告名下台新、合庫帳戶數 十分鐘,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甚至 ,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 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 資料不符。
(三)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本可謹 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此等 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 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趙家聖」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 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 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 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指示 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 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 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 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 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 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 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煦時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 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 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 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為數行為,請 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 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苓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苓君佯稱:無法透過全家好賣家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使告訴人林苓君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4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8月6日 15時7分許 1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13年8月6日 14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 14時56分許 1萬9985元 2 吳偉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偉銓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告訴人吳偉銓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許 2萬8021元 3 沈奕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奕葦佯稱:需繳納各項費用才能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沈奕葦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6日 15時15分許 1萬元 4 蔡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琇惠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告訴人蔡琇惠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55分許 1萬2088元 113年8月6日 16時2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8月6日 16時許 76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16時10分至16時13分許 共10萬36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銀行龍潭分行 5 李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瑋庭佯稱:願意退款之前受騙之金額云云,使告訴人李瑋庭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36分許 6998元 6 倪證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倪證景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告訴人倪證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38分許 3萬3013元 113年8月6日 15時42分許 5998元 7 徐小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小喬佯稱:訂單凍結,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使告訴人徐小喬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7元 8 廖姿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姿絨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使告訴人廖姿絨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 16時27分許 4萬3025元 113年8月6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6時32分許 1萬3000元